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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4 18:05:09 浏览量: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目 录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权(共 204 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许可审批项目(19 项)

  二、行政处罚(6 项)

  三、行政强制(18 项)

  四、行政确认(20 项)

  五、行政裁决、调解及处理决定(11 项)

  六、行政征用(1 项)

  七、行政给付与救济(5 项)

  八、行政检查、调查(8 项)

  九、行政公开(16 项)

  十、其他行政行为(100 项)

  第三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职权(共 10 项)

  第四部分 受委托行政执法职权(共 4 项)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

  (二)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

  (四)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权

  (共 204 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许可审批项目(19 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初审的,按程序上报相关单位)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

 农民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要进行爆破作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4

  决定或者批准游行示威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5

  二胎生育证的审核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6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7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8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9

  新建、改建乡道用土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0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1

  同意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2

  申请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人基本情况核实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13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批准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4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15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6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

  17

  同意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征求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8

 初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9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二、行政处罚(6 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1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设施,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4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5

  无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6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

  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

 或者砍伐。”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行政强制(18 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强制种类

  法律依据

  1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

  限期终止妊娠,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2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取缔,封闭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

 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3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处置

  采取行政措施、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4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救援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5

  临震应急期的应急措施

  组织避震疏散,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

 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6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

  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7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疏散、撤离、安置,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8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

  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9

  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

  组织撤离、采取其他措施、控制危害源、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0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

  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1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2

  处置重大动物疫情措施

  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或扑灭、捕杀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三条:“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视动物疫情动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染动物疫病的宠物,应当凭宠物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对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宠物进行捕杀。农村饲养犬、猫应当按照规定对犬、猫进行免疫接种,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已发生疫情的地区饲养犬、猫,拒不免疫接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犬、猫进行捕杀。”

  13

  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4

  组织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15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16

  处置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措施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7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8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强制执行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四、行政确认(20 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一胎生育证发放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2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 3 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 30 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3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4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5

  新生儿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 48 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6

  出具实施恢复生育手术证明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7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放与注销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8

  大陆居民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八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9

  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0

  发放脱盲证书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八条:“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11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条件的初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

 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2

  出境旅客超额携带金银及其制品证明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外国侨民和其他出境旅客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三、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必须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单位或者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验明所带金银及其饰品名称、数量后,申领《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的,不许携带出境。”

  13

  个人发布广告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4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备案及颁发证书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15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备案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

 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6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备案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7

  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结果备案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三条:“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8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村民会议修改或者纠正。”

  19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20

  确定预征对象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五、行政裁决、调解及处理决定(11 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3

  民间纠纷裁决、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

 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4

  调解处理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5

  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组织、协调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6

  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合理分配水量的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7

  协商解决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8

  调解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权益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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