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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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诉讼法学 张欠欠 104753110268

时隔五年之久的彭宇案,现如今提到这个话题还是会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与深刻思考。这份判决无形中的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影响,令我们不得不对当时判决的正确与否再次提出质疑。

彭宇案案由:2006 年11 月20 日上午9 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当时两辆83 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 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 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 路车后门下车。突然,徐老太跌到在站台附近。随后,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经诊断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 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7 年3 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 万余元。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此案经过三次开庭。2007 年9 月5 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四成责任,赔偿人民币45876.36元。

然而我们大家都能从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做此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对于其论述理由的正确与否、合理与否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对于此判决我们认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用,逻辑是否正确?二、法院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一、首先我们讨论一下法官证据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证据的论证中存在以下几点逻辑错误:

1、法官提出的第一个主论证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武断地确定需要甄别原告倒地的原因仅有“撞倒”、“绊倒”和“滑倒”等三种。在这里,如果不是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太少,就是他故意遗漏了其它可能的选项,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从而很有可能遗漏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真实的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除了“撞

倒”、“绊倒”和“滑倒”外,还有“吓倒”、“晕倒”等多种可能; 即使是撞倒,既可能是被他人,也可能是被奔跑的狗撞倒,甚至可能是被穿行于人群的自行车撞倒,等等; 即使是被他人撞倒,既可能是被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 即使是被下车的人撞倒,既可能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被第N个( N> = 2) 下车的人撞倒。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和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不能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就可以证明为真的,因为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和原告不是绊倒或滑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陈述某事实并不代表该事实就不存在。但是,法官却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就当作原告倒地不是自己绊倒或滑倒。这种错误就是逻辑学里典型的“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2、法官提出的第二个主论证分析:“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在这里,法官在对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中同样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法官认为: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所以,“当然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不错,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是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这就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既然如此,就应该有“原告与被告相撞”和“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如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断定“原告与被告相撞”为真; 否则,就将犯下“诉诸无知”。既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将其当作为假; 否则,就将犯下“预期理由”的逻辑错误。

3、法官提出的第三个主论证分析:“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很明显,法官的逻辑是:只有被告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被告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而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在正确价值观引导下做出的一种行为选择。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道德领域的见义勇为仅仅是要求人们见

到正义的事情要抱着正确的目的勇敢地去做。从道德视角看,好心相扶就是一种见义勇为,何况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也没有看见撞倒原告的人,被告无法去抓住一个没有看见的人。当然,由于法官是位法律人士,法律领域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从法律视角看,好心相扶一般不会影响到彭宇的个人安危,也就不是见义勇为。但是,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这个结论的。

4、法官提出的第四个主要论证分析: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
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我们认为 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索取借条也并不奇怪,因为彭宇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在做好事,根本就不是撞倒原告的责任人,当然也就没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既然如此,按照法官的逻辑,就不必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也不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 或说明) 等书面材料。再说,在治病救人的紧急时刻,即使是资助两百元钱也无不可,要求借款人索取借条实在是不合时宜的,有违人之常情。

二、我们讨论一下法院所采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第一点矛盾问题是:法官既然已经判定是彭宇撞翻了徐老太太,那就是说彭宇存在过错,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为:

(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3)、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6)、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法院对彭宇撞翻老太太的肯定性认定就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平责任原则中的第二个实质性要件。

第二点问题是:在判决书中,法官对上述第二个条件,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是这样认定的:“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
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法官认定被告无过的理由可以基本成立,但是,认定原告也无过错的理由“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却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一个65 岁的生活在南京市的老年人,确实无法预见将与某个特定的人相撞,但却应该预见到在赶乘公交车时很可能与下车的某个不特定的人相撞,并应该承担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倒地的结果证明原告至少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所以,法官认定原告无过错是不成立的。尽管公交车的行驶时间不易掌握,公交站点也一般不大,但是两辆83 路公交车接连进站,停靠位置不利于上下客,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因此,既然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又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第二个构成要件就不成立。这些再次否定了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官在推定“原告与被告相撞”的论证过程犯下大量的逻辑错误,其推定的“原告与被告相撞”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又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所以,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因而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我们认为该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不具有可接受性。

篇二: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请双方当事人入坐;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 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 除本院因工作需要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 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司法审判的活动;

4、 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 请关闭一切通讯工具;

6、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 对哄闹、冲击法庭、妨碍审判人员审判等严重扰乱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查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是否到庭?

原告,被告:到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

(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审判员坐下后)全体请坐

书记员:(不坐)审判长,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审判长点头示意书记员就坐)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徐兰):我叫徐寿兰,汉族,1942年8月9日生,现在家住南京市巴彦路12号,退休在家。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代理律师):单慧妍,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董岳,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彭帅):被告,彭宇,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2日,是江苏德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在住在南京市湖南路1号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代理律师):白一方,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殷玥,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兰与被告彭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王杨,审判员李昕倩、李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文杰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提出证据的权利;
对争议的事实享有法庭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
双方均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审判长:原告,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

原: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

被: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被:不申请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原(代理律师):(宣读起诉书)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73.3元:包括(1)医疗费40460.7元;
(2)护理费449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
(3)营养费3000元;
(4)伙食费346

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
(6)残疾赔偿金7198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鉴定费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九点半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不想被告和原告的亲属共同送原告去了医院后,被告在医院拒不承认撞上原告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受了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双方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是由于与被告相撞而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给原告不论是在身体、经济,还是在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

1、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派出所提交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电子版

3、法院对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

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证明

5、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

6、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

7、鉴定费发票

此致

钟楼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兰

2007年11月3日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理律师):

被告因原告徐兰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撞倒原告的主张,我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从案件事实来看,尽管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但被告下车后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事实上,正是被告发现原告倒地后第一个上前对其进行帮扶,在帮扶期间,原告对被告态度十分温和,并连声表示感谢。此点,可由共同帮扶原告的第三人陈二东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在原告亲属赶来之后,被告应原告亲属的请求,协助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加以救治。到达医院后,原告家属称其并未带足钱款,便向被告要求借款,被告出于好心便出借200元钱给原告的家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既没有证明有因果关系存在,也没有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和项目,我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事实上,被告既没有侵权的行为也没有过错。相反,被告之行为是应该被提倡的助人为乐的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损

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此致,

钟楼区人民法院

被告:彭帅

2007年11月7日

审判长:开庭前,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进行庭前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否收到?

原:收到。

审判长: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意见。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原:证据1:派出所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中记录了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对案件经过的陈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

原:证据2:派出所提供的对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照片,从这张照片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自己承认了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相撞事实的真实性

原:证据3:法院询问派出所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该警官回忆了当时被告询问笔录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了与原告相撞事实的发生,同时证明,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

原:证据4,由南京市鼓楼医院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证明。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证明证实了原告损伤严重,需要护理,该证据是原告方主张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依据。

原:证据5,由南京市鼓楼医院餐饮部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为630元

原:证据6: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报告中指出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的损害结果是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原:证据7,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费用500元。

审判长:被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被:有异议

对于证据一,原告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出其他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

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此项证据既不合法,也没有任何证明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因如下:第一,被告提出的证据不合法,法庭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文档是原告的亲属私自拍摄,该文档的取得方式是非法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派出所据此非法证据所作的誊写材料亦属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此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1995年3月6日(法复1995)二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第一,证据的取得首先应该合法,只有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原告提出的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即使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之电子文档誊写材料是合法的,也没有任何证明力,法庭不应予以采信。首先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性,由于该电子文档并非对全部笔录的拍摄,其中没有出现任何被告的签名、手印等重要证明元素,因此该电子文档誊写材料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品、复制品,不能当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内容不真实,电子文档中表现得内容与我方当事人在询问中所作的陈诉明显不符,证据中显示是我方当事人撞倒了原告,但我方当事人至始不承认与原告相撞之事实,故电子文档之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此份证据不具任何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认可。1,沈某仅为此件案件的承办民警,并非本案的目击证人,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作为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承办民警证言称,在事故当天和第二天制作谈话笔录时,被告承认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形成正确的证据链条。我方当事人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其证言称,在事故当天和第二天制作谈话笔录时我当事人承认双方之间发生了碰撞,我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我方当事人并未作出这样的陈诉,始终没有承认与原告发生相撞。该证人证言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询问笔录的转述,其原始笔录由于派出所方面的原因,现已丢失,故无法与询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综上所诉,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被告作如下反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只有由于在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存在加害行为,也没有撞伤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事实上我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助人为乐,没有侵权的行为,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伤残鉴定报告,我方承认其真实性,但否认其有效性。伤残鉴定报告只能说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此份证据无任何证明力。最后,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多项赔款,我方已经否认有侵权行为,故在侵权责任基础上形成的损害赔偿也无从谈起。同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更详细的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有效性。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完毕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进行质证。

篇三: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张继成: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学术批评网

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 ,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 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
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 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

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2

之规定,那么,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同时,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因为该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 及其评价

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

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 3

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
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
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 。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 4

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 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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