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新旧对比表

时间:2021-10-16 14:17:23 浏览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新旧对比表

  (2005 年 3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46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12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新法 2 2 020

 旧法 2 2 005

 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 三)

 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 四)承包经营权 互换、 转让纠纷;

  ( 五)

 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

  ( 八)

 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 二)

 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 二)承包经营权 侵权纠纷;

 ( 三)

 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

  ( 五)

 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第 5 145 条至第 8 148 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 签名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 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八条规定, 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出租 、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将其土地 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 转包、出租 等形式将其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 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方 胁迫承包方将土地 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 撤销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 合同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 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方 强迫承包方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 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 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 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 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 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 转包、出租、 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 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 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 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 承包的,应予支持。

 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 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 承包权的,应予支持。

 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 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 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 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 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 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依据。

 承包方已将土地 经营权以出租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 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 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 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承包方已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以 转包、出租 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 第十五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 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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