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保障居民享有安全、便捷、有效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卫健委《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XX 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乡范围内设置的、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以辖区内的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和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提供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为主的基层卫生机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健委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信息管理。根据规定收集、整理、统计和上报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建立和管理健康档案,开展社区诊断,向
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知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监测 ,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筛查,实施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病例管理。
(五)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及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六)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七)老年保健。进行家庭访视,为老年人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八)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
(十)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十一)配合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县(市、区)级卫健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级卫健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健委备案。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所辖范围设置,由政府举办。中心可按照社区居民
出行 20 分钟到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要求下设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从有利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
第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XX 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的基础上,增加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社区居(村)委会
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予以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第十六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级卫健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卫健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 对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须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应当在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登记,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办理,并报市级卫健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登记的诊疗科目按
卫健委等有关规定登记,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级卫健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取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同一社区内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和床位(牙椅)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停诊、歇业,确需停业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和停业决定后,应同时报市级卫健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进行,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健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并报市级卫健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确需使用两个名称的,须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级卫健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原则是:所在县(市、区)名(可选)+所在街道(乡镇)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乡镇)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健委规定的统一专用标识。
第五章
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求,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现阶段,按省编办、省卫健委有关要求,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
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卫健委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卫健委认可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卫生技术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卫健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
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确保服务安全。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防范服务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励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
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及时交由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预防接种服务,应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达到省卫健委制定的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标准。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服务,应经市级卫健行政部门认定,达到省卫健委制定的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规范工作标准。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
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悬挂于明显处,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七章
行业监管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社会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对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省卫健委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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