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 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平台作用,形成基层劳动保障维权工作整体合力,筑牢劳资矛盾纠纷基层预防和化解的第一道防线,依据劳动保障有关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要求,制订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应当遵循普法预防、监督指导、着重调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把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制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会同街道(镇)工会、街道(镇)经济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辖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做好政策引导、技术支持、典型示范,创造性地推进全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做好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小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指导、人员培训工作,创新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模式,做实基层劳动
关系协调工作平台。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整合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辖区内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第七条
街道(镇)工会应积极推进辖区内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进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制度的落实,维护辖区内职工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街道(镇)经济管理部门应主动协调辖区内企业经营者,开展守法教育培训,督促企业对存在的劳资隐患进行整改,使其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政策法规。
第九 条
街道(镇)司法所应在人民调解现有职能的基础上,加载劳动争议调解职能,与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共同做好辖区劳资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能及人员职责 第十 条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级劳动关系协调管理职能机构,指导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照要求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协调组织,形成市、区(市)、街道(镇)、社区上下一体、协调联动的劳动关系工作体系。
第十一 条
街道(镇)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镇政府镇长或副镇长)担任,成员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管理部门、司法所、信访部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第十 二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
公室设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公室主任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主任兼任,具体承担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 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责:
㈠组织辖区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服务; ㈡全面掌握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 ㈢协助监督检查辖区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情况; ㈣指导辖区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开展调解工作; ㈤组织开展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㈥负责协助劳动监察部门查处辖区内劳动者投诉举报案件; ㈦聘任、解聘和管理专(兼职)调解员; ㈧受理管辖范围内劳动争议调解; ㈨领导、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劳动争议调解员开展工作; ㈩负责完成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监察兼职监察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信访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㈠负责辖区内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㈡负责指导社区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开展工作;
㈢负责组织辖区内用人单位学习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为街道(镇)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咨询服务; ㈣负责辖区内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㈤协助处理劳动监察案件; ㈥协助处理劳动信访案件; ㈦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㈧定期向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汇报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第十五 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加挂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劳动监察中队两个牌子。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要职责:
㈠宣传贯彻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做好辖区内的劳动纠纷调处工作; ㈡定期排查、预防劳动争议,帮助指导劳动争议双方依法维权; ㈢指定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会议,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㈣对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案件,制作调解协议书; ㈤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置换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依法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 ㈥对经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引导其依法申请仲裁; ㈦讨论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事项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㈧定期向劳动仲裁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工作总结等情况; ㈨管理调解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㈩完成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中队的主要职责详见《街道(镇)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工作规则》(附件 2)。
第十 七 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小组。主要职责:
㈠负责辖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㈡负责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采集和报告工作; ㈢负责辖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监管工作; ㈣负责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资争议化解工作; ㈤负责协助查处辖区劳动者投诉举报案件; ㈥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 八 条 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配备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从事以下工作:
㈠服从劳动关系协调员的工作指导; ㈡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㈢向辖区用人单位宣传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 ㈣负责督促辖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及解聘备案等工作; ㈤排查劳资纠纷,协助劳动关系协调员调解劳动争议; ㈥协助劳动监察部门做好信息采集、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
㈦收集反映群众对贯彻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㈧定期向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汇报工作。
第十九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建立周碰头、月例会、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会议制度,了解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情况,部署辖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第三章
普法宣传 第二十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认真做好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普法宣传工作。
第二十 一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辖区用人单位经营者或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召开一次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研讨会,宣讲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通过政策咨询、信息采集、集中宣传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用人单位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法规。
第二十 二 条
凡新出台的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或重要规范性文件,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都应适时组织劳动关系协调(理)员进行重点宣传。
第 二十 三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建立《劳动保障维权联系卡》制度。维权联系卡上写明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争议调解联络员)和社区劳动监察兼职监察员(劳动关系协管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发放给每一位劳动者,使其在自身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犯时,
可随时随地反映情况和请求帮助。
第 二十四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在醒目位置设立《劳动者维权温馨提示》和举报投诉电话,告知劳动者维权渠道,增强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
第四章 监管预防 第二十五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台帐。依托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系统,逐一入户采集辖区内用人单位用工信息,按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及备案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备案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类别,建立用人单位基础台账,并录入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系统,完善劳动监察用人单位监管数据库。
对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未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在予以管理整改和有效预防调解的基础上,建立街道(镇)、社区两级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
第二十六 条
依托劳动监察网格监管系统,按分类监管的办法对诚信、违法违规(失信)等企业进行分类监管,在日常管理中将失信企业作为人劳动监察执法的重点,进行重点监控,督促企业诚信自律。
第二十七 条
建立用人单位联络员制度。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确定辖区内每户用人单位一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或工会人员为联络员,建立联络员台
帐,定期保持联系,动态监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对劳资矛盾较为突出的用人单位重点进行监测,按月逐级报告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
第二十八 条
建立劳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预警报告制度。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发现用人单位因劳动保障权益问题引发 20 人以上的停工、罢工、上访、静坐、游行、堵塞交通等行为,或虽然人数不多,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生产严重影响生活、社会秩序或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后果的事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劳动争议基层调解 第二十九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加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牌子(一个班子两个牌子),负责调解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其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调解。
第三十 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自愿、保密、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 一 条
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书写调解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调解员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 二 条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调解员应当予以登记,并向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任报告。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 三 条
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出调解建议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三十 四 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于 3日内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案情复杂、人数较多的的劳动争议,应指定 3 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并设首席调解员。
第三十 五 条
调解员应于接办案件后 3 日内电话联系被申请人,经电话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及时履行的,可不制作调解书,由申请人签署意见后结案。
第三十 六 条
经电话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确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第三十 七 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意愿指导其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 八 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指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 九 条
当事人双方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等提交市或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 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监察与指导 第 四十 一 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监督指导网格、劳动关系协调小组的工作开展,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每周向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信息、每月汇报工作,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十 二 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畅通维权渠道,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维权、投诉电话;定期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及时了解用人单位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建议,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理)员协助专职劳动监察员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检等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社区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根据社区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对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填写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并及时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
第四 十五 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员根据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的内容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督促其改正;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调处难度大的和拒不改正的,应
填写违法用人单位处理意见单,及时向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 十六 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关系协调(理)员协助监督检查、隐瞒违法事实真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及时上报区(市)劳动监察机构,由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工作绩效考核 第 四 十八 条
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绩效考核工作,由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 四十九 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和本规程的目标制定具体考核细则。
第 五十 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各种台帐建立情况、辖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用工网上备案情况、用人单位信息采集情况、劳动争议调解情况、信息统计报送情况等。
第 五十 一 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时,将采取临时抽考的办法,将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纳入对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对表现先进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劳动关系协调(理)员进行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 十 二 条
《规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1、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调解规则 2、街道(镇)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工作规则 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普查登记表
附件 1:
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市和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指导、考核与监督。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由其他调解委员会实施调解。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㈠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㈢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㈣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自愿、保密和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 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㈠街道(镇)分管领导; ㈡街道(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代表; ㈢街道(镇)工会代表; ㈣街道(镇)司法机构代表; ㈤街道(镇)信访机构代表; ㈥街道(镇)经济管理部门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街道(镇)分管领导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统称“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设在街道(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任。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街道(镇)政府批准。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辖区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服务; ㈡指导辖区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开展调解工作; ㈢组织开展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㈣聘任、解聘和管理专(兼职)调解员; ㈤受理管辖范围内劳动争议调解; ㈥领导、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劳动争议调解员开展工作; ㈦联合调处本辖区内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 ㈧讨论重大劳动争议事项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㈨负责完成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在调解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调解的日常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㈠宣传贯彻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做好辖区内的劳动纠纷调处工作; ㈡定期排查、预防劳动争议,帮助指导劳动争议双方依法维权; ㈢指定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会议,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㈣对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案件,制作调解协议书; ㈤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置换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依法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 ㈥对经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引导其依法申请仲裁;
㈦讨论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事项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㈧定期向劳动仲裁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工作总结等情况; ㈨管理调解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㈩完成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于成立后十日内向市和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制度等。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包括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证书由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培训、考核和认定。取得调解员证书的方可在调解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解员:
㈠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㈢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专职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从劳动保障管理机构中的人员中聘任,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人员,一般应具备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劳动保障或人力资源等相关工作经历,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兼职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从街道(镇)工会、司法所、信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人员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聘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均具有调解员资格,可聘为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六条
兼职调解员与专职调解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调解员进行调解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执行调解公务期间,由调解委员会给予适当调解补助,补助标准由街道(镇)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主要职责:
㈠接受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
㈡主持召开调解会议; ㈢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审查相关证据
材料; ㈣总结归纳案件的基本事实; ㈤向当事人各方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㈥向当事人各方提供类似案件的仲裁、法院判例; ㈦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风险提示; ㈧鼓励当事人各方自主提出调解意见; ㈨应当事人要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求当事人意见; ㈩制作、送达调解协议书; (十一)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十二)整理调解案卷并归档。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㈠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㈣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章
申请调解和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调解;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调解活动。
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调解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必须向调解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前款规定的调解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调解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调解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调解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调解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超过时效申请调解,经调解员向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后,用人单位同意调解的,调解时效不受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调解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㈡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调解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调解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
对于调解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申请人不按要求补正的,调解委员会不予登记,将调解申请书退回。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调解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㈠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㈡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㈢在申请调解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㈣属于本调解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当日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调解委员会发出调解建议书,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三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于三日内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案情复杂、人数较多的劳动争议,应指定 3 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并设首席调解员。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应于接办案件后三日内电话联系被申请人,经电话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及时履行的,可不制作调解书,由申请人签署意见后结案。
第三十三条
经电话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确定在五日内召开调解会议,并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会议召开场所可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也可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以及其他方便当事人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调解会议由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出席并签到。调解员主持召开调解会议时,应向各方当事人宣读解释《调解告知书》,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席调解会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告知当事人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调解案件,调解过程保密,不公开进行:
㈠调解会议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外,非经双方一致同意,禁止任何人旁听。
㈡任何人不得对调解会议进行录音、录像。
㈢调解会议过程不制作笔录。
㈣调解员、当事人各方均可自己记录调解情况,但除调解员、当事人各方均一致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向其他人泄露。
㈤调解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面得知的信息,除该当事人同意外,不得透露给对方当事人。
㈥调解员的会议记录,任何机关、个人不得查阅,一般应在调解结束时销毁。任何机关、个人不得向调解员询问调解过程。
㈦当事人不得将调解时各方的陈述、承诺、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可等,作为调解不成继续仲裁、诉讼时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会议以外进行调解时,可以同时约见各方当事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会见地点一般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也可在方便当事人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调解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意愿指导其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条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告知当事人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当事人双方一致书面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调解时限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提交市或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
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制作仲裁调解书,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 六 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调解涉及事项,参照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1、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2、申请调解笔录 3、受理案件通知书 4、不予受理通知书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6、授权委托书 7、调解会议笔录 8、调解案卷 9、终止调解意见书 10、调解协议书 11、送达回执 12、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 13、申请与调解建议书
附件 1:
议 劳 动 争 议 解 调 解 请 申 请 书 书
申
请
人 被
申
请
人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单 位 性 质
单 位 性 质
法定代表人姓
名
职务
法定代表人姓
名
职务
性
别
年龄
性
别
年龄
民族或国籍
职业
民族或国籍
工作单位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住
所 注册、登记地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请求事项 :
事实、理由 :
此
致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⒈副本
份。⒉物证
件。⒊书证
件。
4、证人姓名和住所:
注:⒈申请书应用钢笔、签字笔书写。⒉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⒊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⒋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附件 2:
申请调解笔录
时
间:
地点:
记录人: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工作单位:
住所:
身份证号码:
邮编:
电话:
被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邮编: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以上记录属实 申请人:
(签名、盖章并或按手印)
年
月
日 附:⒈物证
件。⒉书证
件。
⒊、证人姓名和住所:
附件 3: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受 理 案 件 通 知 书
[200
]第
号
:
年
月
日送来的调解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
二、申请人系用人单位的,需填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如委托代理人的请填写授权委托书,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委。
三、请向本委补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附件 4: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200
]第
号
:
年
月
日送来的调解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特此通知。
你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你的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
附件 5: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特此证明。
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单位全称,加盖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 6:
授 授
权 权
委 委
托 托
书 书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你委受理
一案,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⒈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⒉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 托 人:
(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7:
调
解
会
议
笔
录
时间:
年
月
日
午
时至
时 地点:
案号:
案由:
调解员:
记录员: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调解情况:
宣读《调解告知书》
?: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调解员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签名:
被申请人签名:
调解员签名:
附件 8: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仲
裁
案
卷 (
卷)
(20
)第
号
案
由
当 事 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首席调解员 调
解
员 调
解
员
立案日期 年
月
日 结案日期 年
月
日 归档日期 年
月
日 归档号数
卷内共
页 保存期限
全宗号 目录号 案卷号
附件 9: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终 止 调 解 意 见 书
[200
]第
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诉人
与被诉人
因(案由)争议一案,本委于
年
月
日受理,因
,本委决定终止本案的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
解
员: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10:
劳动争议调解员会
调
解
协
议
书
[20
]第
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因
(案由)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委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
、 一、 、 二、 、 三、 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调
解
员: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11: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送 送
达 达
回 回
执 执
[20
]第
号 受送达人
案
由
送达单位 或 地 点
执行送达人
送达文件 签 发 人 送 达 人 送达方式 收 到 时 间 受送达人 签
名 代收人与受 送达人关系 不能送达 理
由
月
日
时
月
日
时
备
注
说明:⒈送达文件应直接送交受送人。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并填写“代收人与送达人的关系”一栏。
附件 12:
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的劳动争议,经本委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现提请将调解协议书置换为仲裁调解书。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公章)
年
月
日 附:1、调解协议书
2、证据
份
附件 13: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调 解 建 议 书
[200
]第
号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申请人
就其与被申请人
的劳动争议,于
年
月
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根据有关规定,建议由你委先行调解,请予受理。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请你委为申请人出具调解终止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可向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2:
街道(镇)
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体系,全面推进我市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建设,实现对城乡各类用人单位的全覆盖动态监管,有效预防和化解劳资纠纷,进一步推进青岛市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工作,根据《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劳社〔2009〕42 号)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各级劳动监察网格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对象包括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各类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等。
第四条
网格监管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
㈠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 ㈡全面采集网格内所有用人单位的用工信息; ㈢反映、传递人民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㈣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㈤监督网格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及时排查、发现和化解用人单位各类违法行为;
㈥及时排查、预警和抄报重大劳资矛盾隐患和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㈦为网格区用人单位提供日常劳动保障服务,并协助做好劳动监察机构布置的其他工作; ㈧开展简单劳动关系问题的调处工作; ㈨公布维权咨询电话,畅通维权渠道。
第五条
依托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立劳动监察中队,按要求配备兼职监察员和协管员,其主要职责:
㈠组织兼职监察员、协管员对网格区内用人单位进行信息采集,输入劳动监察网络化监管信息系统,并登记造册建立台帐; ㈡对网格内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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