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村镇银行从业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

时间:2022-06-26 09:20:03 浏览量:

 陕西 X XX 村镇银行从业人员违反

 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 XX 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从业人员依法守纪遵章合规经营行为,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管理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及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总行及其职能部门、各支行(含同级别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条

 对本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员的处理,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按照干部员工管理权限规定实施。

 第五条

  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员的处理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及其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罚绩效收入或奖金、赔偿经济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它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待岗、离岗清收、解聘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六条

  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员的处理,可采用一种处理方式,也可多种处理方式并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两人以上共同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中负主要责任;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 (六)指使、教唆、强迫他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本行财产或信誉损失; (七)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八)违反规章制度受到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后,在经济处罚期或纪律处分期内再次违反规章制度; (九)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利用职务和处理业务工作中的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并用的处理方法,给予严肃处理: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 (二)收受干股; (三)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财物; (五)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劳务费; (六)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七)授意请托人以本办法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纪律处分:

 (一)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讲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发生;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 (三)能主动赔偿因违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 (四)有证据证明经办人员有抵制违反规章制度行为。

 第十条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本行造成财产或信誉损

  ―4― 失的,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处罚的对象,是指违反金融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制定、修改本行规章制度及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批准办理业务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业务范围,办理未经监管部门审批的金融业务,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给予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不传达贯彻,不组织实施;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行经济或信誉损失;

 (三)业务管理混乱,致使违规行为人有机可乘; (四)应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本行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发现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问题,隐瞒不报或不作处理; (二)在发现或知悉违规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程度扩大; (三)不按规定报告发生的重大差错、事故、案件及重大违规情况; (四)有意包庇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 (五)默许、暗示、指使或强迫员工进行违反制度操作; (六)本单位、本部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失。

 第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指使、强迫员工进行下列帐外经营活动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设立帐外帐; (二)不按规定入帐; (三)隐瞒、少报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

  ―6― 度,不得兼职和经商办企业,如有违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本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与本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兼职岗位为本人、本职机构或利用本职为本人、兼职机构谋取不当利益,如有违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节

 违反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条

 授权人授权不当、相关部门未按规定向本地银监局等监管部门备案或管理授权的部门未按规定办理授权书(含转授权书)及授权文件等授权事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

 被授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被授权人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 (二)被授权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协议、合同等法律性文书; (三)授权不明确或理解上存在歧义,被授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书,是指本行签发或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承兑协议、贴现审批

 书、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各类理财合同、各类信贷资产转让合同、联营协议、合作协议、各类保函、企业资信证明、贷款承诺书、固定资产购置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授权人行使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在对被授权或转授权的部门和人员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节

 违反会计、结算、现金、出纳、事后监督、

 对账及财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及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密押机、压数机、密押卡(IC 卡)、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混用、盗用、丢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法规定保管、使用密码或各种级别柜面业务的柜员卡,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盗用、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其他处理。

  ―8―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结算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调换、盗用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或其他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专人保管; (二)未按规定办理申领、使用、交接手续,没有做到日清日结; (三)预先在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上加盖会计业务印章、个人名章; (四)未按规定检查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 (五)将属于银行签发的重要空白凭证由客户签发; (六)违反印制、领缴、保管、出售、收回、作废、销毁规定; (七)丢失、盗用、隐藏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安排会计人员混岗操作或有关人员自行

 混岗操作未予制止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办理票据结算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或其他处理:

 (一)违反规定受理、审核、传递、保管会计凭证; (二)违反规定压票(单)或退票(单); (三)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保证、贴现、付款或其它票据业务; (四)擅自涂改票据要素或更换票据; (五)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 (六)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办理会计账务核算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或其他处理:

 (一)未按规定设立各种账、表、簿; (二)未实行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 (三)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造成资金损失; (四)在款项未收妥抵用入账或汇兑业务未办理完结之

  ―10― 前签发回单; (五)将应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 (六)未按规定设置、使用或乱用会计科目; (七)应及时处理的会计账务未处理,长期挂账; (八)未按规定保管、调阅、销毁会计档案; (九)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违反规定停止计息、豁免利息、擅自降低利率或不按期结计利息; (十)违反规定办理通存通兑、无折(卡)续存、应急业务; (十一)擅自代客户填写凭证或代客户在业务处理凭证上签字确认; (十二)未按规定核对账目,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证、账实不符; (十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 (十四)总账分账长期不符,账务不平,且未及时查找核对而引发经济案件或差错事故; (十五)利用结算渠道或在票据清算过程中故意为客户垫款透支; (十六)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或以其它

 方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十七)存、取款业务活动未按规定入账; (十八)给没有实际交付资金或没有足额交付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存单、存款证明或其它存款凭证; (十九)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单位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授权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未经有权人审核或授权擅自办理转账、汇划业务; (二)未经授权或不按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记载账簿; (三)违反规定将授权卡、密码告知他人或交与他人使用; (四)对应授权的业务,指使或委托他人授权;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相关人员未履行监交职责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2―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现金、金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或其他处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 (二)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 (三)办理现金的领缴业务未履行交接手续; (四)违反现金收付、整点、审查、票币兑换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五)当日结账发现现金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隐瞒不报; (六)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 (七)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非营业时间现金未入库;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上门收款、送款业务或违反上门收款、送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九)未按规定坚持查库制度;

 (十)违反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等金库管理、现金运送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各支行的现金上缴、领取、调配及货币投放和回笼工作;

 (十二)违反规定对在行式、离行式 ATM、自助银行进行业务操作; (十三)未按照流动银行的操作规定办理业务; (十四)对进出库房的人员、不执行检查登记制度; (十五)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的;对无手续出库、无关物品入库寄存不抵制、不报告; (十六)未及时解决库房管理及安全方面问题; (十七)泄露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相关秘密或丢失金库钥匙; (十八)因违规操作造成库款丢失; (十九)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它款项或用白条抵库; (二十)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大额现金管理和《反洗钱法》规定办理业务或进行报备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库款; (二)购买伪造、变造货币,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货币换取真币。

 第三十七条

 事后监督和对账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4― 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

 未按事后监督规定的范围进行监督;未按要求将会计凭证与有关清单进行核对; (二)应勾对的营业流水未做到全部逐笔勾对; (三)对重点监督的业务,形成差错事故和经济纠纷; (四)发现问题不查询、不纠正,隐瞒差错或问题;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对账制度要求,未按时完成对账任务; (七)未按规定的对账范围进行对账; (八)对账结果未经客户签章(字)确认; (九)对已发现的未达账项未做到查清并通过“未达账项调节表”进行调整;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业务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提取摊销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

 对需要按比例、按额度控制的支出未经审批擅自超比例、超额度使用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

 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采取挂帐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装修改造控制、租赁资产控制、超指标支出费用或购建固定资产、装修改造、租赁; (二)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处置本行资产、财产; (三)管理或使用的资产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损害或丢失; (四)不按责权发生制核算原则提留或列支当期应付费用;挤占、挪用正常的营业费用; (五)对应及时处理的长期挂帐不处理,不能如实反映资产状况; (六)在经营业务活动中,提供虚假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总行授权批准,擅自进行超越权限的财务事项或费用支出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清理并帐外,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其它处理:

 (一)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私分或滥发奖金;

  ―16― (二)截留、转移收入或虚列成本,进行帐外经营。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报经总行批准立项或超过总行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擅自购建或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员工宿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丢失原始凭证、账页、抽换账卡凭证和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已兑付凭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给予相关责任人撤职以上处分:

 储蓄存取款及债券发行、兑付不入账; 盗取、挪用储户资金、利息。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和解冻手续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解挂、提前支取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规定受理挂失、办理解挂或提前支取; (二)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 (三)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过户或支付; (四)违反规定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五节

 违反信贷、资产保全、贴现业务

 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一条

  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的,给予信贷审批负责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职(级)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查、审批信贷业务的,给予信贷审批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予信贷审查岗位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信贷审批负责人降职(级)至开除处分,给予相关信贷审查岗位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办理授信业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调查、审查、审批、审核、管理及相关责任人开

  ―18― 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给予审查、审批责任人、支行相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本行的董事、监事、各级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客户评价和担保评价的,给予相关责任人(尽职调查人、项目评估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调查报告、评估报告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或贷款相关法律文件未生效即发放贷款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降职(级)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伪造虚假信贷资料报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或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齐全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致使法律性文件无效或出现对贷款人不利条款的,或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含擅自签订贷款延期还款协议等),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质)押物的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给予支行相关责任人或保管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要资料、物品丢失、损毁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 十一条

 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审核、管理过程中,能够勤勉尽职,但由于政策、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造成信贷资产质量下降的,经本行审计或有权职能部门认定,可对相关责任人酌情减责或免责。

 第六十二条

 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调查、审查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二)未按规定进行核保; (三)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的真实性、有效性、实际价值和变现能力; (四)抵(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质)押手

  ―20― 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权证、质押物; (五)担保贷款业务在签订贷款业务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及时更新客户数据资料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检查时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它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但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由于自身原因未采取适当措施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逾期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逾期通知书或办理其它收贷手续的,对在法律时效期限内未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导致法律时效丧失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或出具担保合同、担保函、资信证明,或具有担保性质法律文书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中,未按规定的标准

 和程序进行风险分类认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故意低估或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动用抵债资产; (二)越权处理抵债资产; (三)在处理抵债资产时故意低估价格; (四)玩忽职守,致使抵债资产损毁、灭失;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核销贷款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贷款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对不符合贷款核销条件的债权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贷款核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应核销的贷款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22― 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 十二条

  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信贷信息管理系统、征信系统等信贷管理系统规章制度,影响系统安全及信息报送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四条

 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未经批准超越授权范围办理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业务; (二)未经批准超越金融机构授信范围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超越企业客户授信范围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行贴现指导利率为客户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四)对伪造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五)对未经查询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业务; (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六节

 违反资金计划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五条

 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拔、资金

 拆借、证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处分:

 (一)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但不制止、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业务经办人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拆出拆入资金不入帐; (二)违反规定,擅自代理分销政府、金融、企业等债券; (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 (四)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

  ―24―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二)未经批准在其它银行或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帐户; (三)对影响本行人民币头寸的资金收付不及时报备,造成营业终了本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帐户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或造成重大影响; (四)违反行内授权审批制度进行债券投资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和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九条

 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的,参与决策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降职(级)以上处分。

 第七节

 违反委托代理、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或其它处理:

 (一)违反规定或越权办理委托业务; (二)超越委托代理协议规定范围或不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

 第八十一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约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对结算代理业务人员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委托人未与本行签订代理主协议而提供结算代理服务,或未按委托指令进行结算代理业务操作; (二)擅自运用委托人债券; (三)误导或欺诈委托人; (四)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 (五)不遵守中央国债公司业务规则、规程及本行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六)因不与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联网,或虽联网但因人为原因影响结算代理业务进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 (七)监管部门、中央国债公司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八十三条

  在开办业务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反规定的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其它处理:

 (一)未经总行批准或未在总行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二)超越授权范围开办中间业务; (三)总行授权或批准开办的中间业务,未经总行同意,擅自停办或拒绝为客户办理; (四)私分中间业务收入、截留中间业务收入私设“小金库”;

  ―26― (五)中间业务收入不按规定的会计科目核算; (六)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管理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财产损失; (七)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擅自超过浮动幅度提高或降低收费水平,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规定搞收费不正当竞争。

 第八节

 违反银行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四条

 在办理卡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开户资料不正确、不完整,违反开户规定为个人、单位办理银行卡; (二)不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三)不及时维护自助设备,导致自助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影响用卡环境; (四)违反规定办理自助设备开机、清机; (五)POS、ATM 差错未及时上报处理、给客户造成损失; (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解决客户吞卡(折)情况,影响本行声誉; (七)自助设备加钞人员不及时加钞,影响客户正常使用超过三次; (八)未执行岗位职责制度,混岗操作,或应该是双人

 操作的业务没有实行双人操作; (九)违反规定使用、保管各种信用卡及储蓄卡业务凭证、空白信用卡及储蓄卡; (十)银行卡、POS、ATM 的使用、保管、交接没有做好签收登记。

 第八十五条

 在办理信用卡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或对信用卡申请人放松审核条件审批信用额度过高,形成恶意透支,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 (二)授权人员违反规定授权,批准持卡人超过规定金额透支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规定利用信用卡给持卡人协议透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不按规定上报、接收、发送止付名单,影响持卡人利益或损害本行信誉; (五)不按规定办理信用卡挂失; (六)持卡人业务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发出对账通知书; (七)未认真执行透支追索制度;

  ―28― (八)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

 第九节

 违反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做好操作日志,导致日志不完整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未妥善保管各类技术文档资料及代码,擅自将技术文档资料及代码交与无关人员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利用工作便利,泄露本行信息科技系统重要信息或客户相关信息资料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泄露、混用操作口令、密码; (二)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地址等重要信息和数据。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进行帐务、信息改动; (二)离开主机或终端时,不按操作规程退出系统; (三)违反规定混岗操作或进行授权业务操作; (四)维护设备不及时,造成故障,影响正常业务开展;

 (五)违反操作规程,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影响系统安全; (六)违反规定擅自接入设备或改变计算机业务系统设备配置标准; (七)不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或擅自备份系统; (八)篡改、损毁计算机工作日志; (九)安装使用非法软件; (十)不按规定及时下载前台升级程序,影响业务正常开展; (十一)违反系统管理员卡使用规定,造成支行不能正常开业; (十二)违反本行营业网点计算机日常管理相关事项规定,影响正常营业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十三)不按规定安装杀毒软件和定期杀毒,造成机器瘫痪,影响正常业务开展。

 (十四)擅自在业务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 (十五)未经许可擅自将设备外借或任意拆卸。

 第九十一条

 未严格执行本行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和业务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发现问题不及时上报、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

 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本行业务系统和

  ―30― 网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规定将业务用机及重要信息与互联网相联结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 (三)为达到窃取银行资金或其他非法目的,利用各种手段修改业务数据; (四)因玩忽职守,造成应用系统崩溃、重要数据不可逆性损失; (五)为外部人利用计算机作案提供帮助; (六)擅自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强磁性物品到机房。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将属于本行的计算机软(硬)件、文档、资料据为已有或借给外单位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六条

 自助设备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

 大过以上处分:

 (一)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自助设备钥匙和密码,造成设备不能开启,影响正常使用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二)不按正常流程操作设备,造成设备部件损坏或故意损坏自助设备; (三)违反本行自助设备日常管理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利用自助设备或协助他人利用自助设备做案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

 违反文书、档案、统计、法规、股权管理、

 信息披露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八条

  不按规定收发及处理文件和重要信函,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档案收集、移交、借阅、保存及管理规定,造成文件、凭证、帐簿、报表、合同、清册等不能按规定归档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档案资料丢失、损毁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一百条

 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总行报送各种会计、人力资源统计报表和其它统计资料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2― 第一百零一条

 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及报告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本行统计资料; (二)总行及各支行有权签字人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文件; (三)不按规定报批经济诉讼案件有关情况及经济诉讼案件代理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审查人员玩忽职守,对业务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书面合法性审查不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审查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本条中法律审查人员指总(分)行(含职能部门)对送审的法律文件进行书面合法性审查的相关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违规发放以本行股票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贷款; (二)为违规转让股票或转移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弄虚作假侵占他人股权; (三)恶意夸大或贬低本行股票的实际价值,以欺骗手

 段使股权转让显失公平。

 第一百零五条

 股权管理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未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对空白股权证(包括作废空白股权证)进行登记、使用、管理,造成股权证丢失损毁; (二)伪造、变造股权证(包括空白股权证); (三)违规办理各种股权业务并给本行股东造成严重损失; (四)未妥善管理本行股东名册,致使股东名册损毁无法恢复,使本行遭受损失;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股东资格审查程序或股权转让审批手续,致使本行遭受重大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信息披露、管理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供真实、准确及完整的信息资料,致使本行无法及时对外披露信息; (二)违反本行信息披露程序对外披露信息; (三)未经授权,擅自代表本行对外发布和披露本行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34― (四)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因玩忽职守致使信息漏报、错报导致本行遭受重大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意外事件遭遇媒体采访,不及时向总行有关部门汇报,擅自接收媒体采访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对本行形象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安 全保卫、审计稽核、 监察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规定允许无证件、无入库手续的人员进入金库或计算机中心机房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营业场所正常营业时未锁通勤门或违反规定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柜台内部的,给予当事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条

 因工作失职丢失金库钥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发生丢失不报告而擅自处理的,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私配、偷配营业网点大门、办公楼大门、保险柜、金库门钥匙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控、防卫器材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防火规定,在营业和办公场所储藏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当事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管人员撤职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案件、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按规定安装技防设施或有案不报、事后处理不力的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按规定时限保留营业场所及金库录像资料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能保证报警、监控设备正常运转或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检查职责,记录要素填写不完整、记录不清、无检查记录、丢失检查记录、发现问题不落实整改责任和不能监督完成整改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发生盗窃、诈骗、火灾责任事故、抢劫等刑事案件以及因纠纷引发社会动乱的支行(部门),取

  ―36― 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给予单位(部门)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各支行主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未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不检查和监督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不参加安全检查或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进行处理等其他管理不作为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造成事故、案件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审计稽核对象,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 一百二十二条

 被审计稽核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会计凭证、帐簿、借款合同、资金拆借合同等有关资料; (二)转移、隐匿违规取得的资产; (三)拒不提供证明或提供假证明; (四)拒不执行审计稽核处罚决定; (五)其它违反审计稽核规章制度行为且情节严重。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稽核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计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

 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审计稽核中,未严格执行审计稽核规定和程序,导致对重大违规问题未能发现; (二)发现问题有意回避和掩盖问题真相,出具不实审计或稽核报告; (三)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 (四)履行职责时,向被审计稽核对象索取财物、报销费用、谋取私利、隐瞒查出的重大审计稽核问题;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 (二)故意拖延或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必要情况; (三)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 (六)其它违反监察规章制度行为且情节严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监察人

  ―38― 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有举报线索而未及时查处; (二)监察工作中发现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报告,回避和掩盖问题真相; (三)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 (四)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报复、侵害;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 (六)不按规定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本行印章、个人名章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规定刻制、申请、领用及发放本行各类印章; (二)发现本行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不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销毁作废各类印章; (四)将业务印章或个人名章交与他人使用; (五)业务印章持有人与《业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登记不一致; (六)工作变动时业务印章交与他人未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节

 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到指定的销毁中心统一销毁文件和资料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密押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泄密、滥用、盗用、丢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泄露存款人各种信息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泄露客户信息获取好处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泄露借款人商业秘密; (二)泄露客户个人私密信息; (三)泄露其他客户商业私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保密规定情形之一的,调离原岗位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0―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本行商业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本行商业秘密; (三)泄露本行商业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 (四)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披露国家秘密、本行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

 第十四节

 违反其它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行名、行徽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支行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含)以上处分:

 (一)被有效投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本行声誉; (二)因服务质量问题被金融监督机构、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曝光,给本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三)经营支行在营业时间内非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银行业务,使客户蒙受经济损失或给本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四)擅自缩短营业时间或停止营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文明服务规范、违反《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中对文明

 服务的要求,损害本行对外服务形象的,给予扣发工资或奖金、罚款等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解聘职务或解除劳动合同;情节特别恶劣,造成重大声誉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转让本行经营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票据、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及附随单据等金融票证,或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提供便利或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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